原告:纪某某,男,汉族,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佩某,男,汉族,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258.99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李佩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此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佩某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李佩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商业险50万),李佩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佩某对此无意见;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意见是: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简易程序应当场出具,但是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日期是在七天以后,程序违法;根据司机所述,当时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定责任。原告反驳称:该事故认定书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并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佩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原告陈述,医疗费14722.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13055.49元,住院期间于2017年12月28日年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2018年12月29日去取检查结果,花费检查门诊费1667.5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医药费真实性认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病案及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佩某无意见。原告反驳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所有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均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故上述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每天1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34天。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意见是: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李佩某无意见。原告陈述:误工费7424元,误工时间是住院期间加上诊断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64天,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原告系石家庄市久凯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计算方法(3480元+3480元+3480元)÷90天×64天=7424元。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3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垒对其进行了护理,纪垒也为石家庄市久凯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955元,只主张住院期间34天,计算方法:(3490元+3490元+3490元)÷90天×34天=3955元。提交护理人纪垒户口本(证实原告和纪垒系父子关系),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及纪垒对原告的实际护理期要比主张的日期长。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原告伤情的误工期为十五至三十天,所以我方主张按住院期间34天赔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对户口本认可;被告李佩某无意见。原告反驳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为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标准,原告系农民,但其确切的身份是农民工,原告系石家庄久凯气门有限公司职工,其儿子纪垒在此工作,收入稳定,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二人在该单位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期和护理期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意见等来确定,原告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内容主张误工期为64天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诊断证明有医嘱记载要加强营养,我们要求3000元,提交诊断证明。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意见是: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被告李佩某无意见。原告陈述:交通费757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2017年12月29日去取检查结果,产生了交通费,2017年12月28日有医嘱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因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去检查时所租用车辆时间是早上六点,直至晚上才回来,在医院检查时间较长,故出租车该天要求给付的交通费比第二天多,原告当时伤情严重不适合坐公交车,所以租用的出租车,提交票据二张。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意见是,不认可交通费,从深泽到石家庄省院距离为80公里,而原告拿了208公里的票据,与常理不符,我方不认可,鉴于原告有交通费的损失,我方主张按200元予以赔偿;被告李佩某无意见。被告李佩某陈述,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原告认可李佩某垫付了8000元。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李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代理人王聪、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代理人杨月影、被告李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李佩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以上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商业险50万),李佩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应当场出具,当时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应承担-定责任;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并非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且被告李佩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14722.9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及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加上诊断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64天,按照原告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费为7424元。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34天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纪垒户口本,事故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为395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医嘱记载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920元。依据交通费票据及医嘱交通费为757元。被告李佩某提出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返还李佩某。以上原告共损失32178.99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内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损失3217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佩某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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