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建明
刘建苏(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男,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战村一家具厂扩建厂房,被告承建其中的钢结构瓦房,我作为被告的雇佣工人参与工作。
6月29日下午5点多,我在施工现场操作时,从4米高5公分宽的C型钢架摔下受伤。
被告等人随即将我送人正定县医院治疗,并负担了住院费用。
后又转入河北省三院治疗,被告只出了7000元费用,其余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
以后取钢钉时还需要费用。
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6.66元、误工费21600元(四个月每天180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156.66元,扣除7000元,为31156.66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正定县医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约5000元。
原告出院后被告又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使用。
原告在河北省三院治疗期间,被告又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支付了7000元费用。
以上原告共计支付了17000元。
其次原告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也就是2014年6月29日中午饮酒后下午继续参与施工。
并且不听被告劝阻和提醒,不按要求在C型钢梁之间搭建的架板进行作业而强行登上4米高仅有5厘米宽的钢架上作业。
导致从高处坠楼摔伤。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技能,但没有遵守职业要求,在施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放任自己的危险行为,从高处坠下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原告未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针对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也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其安全措施不到位,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必要的安全,加之中午饮酒,造成自己被摔伤的事故,应承担此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以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75%的责任为宜。
2014年8月9日,原告父亲纪志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事后追认,并且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达成协议的部分按协议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按本院认定的责任处理。
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下费用:1、正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36.37元。
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费12670.55元、门诊治疗费1149.74元。
3、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每天补50元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50元为950元。
4、交通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担300元交通费的75%为225元。
5、误工费:原告四处损伤最重的为脊柱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的标准,脊柱骨折的误工按120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
因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四个月之内,故住院时间的误工费不再另行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每天180元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请求按每天1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建筑业的年收入35498元计算,每天为97元,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因被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75%)9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14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5471.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3471.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47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其安全措施不到位,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必要的安全,加之中午饮酒,造成自己被摔伤的事故,应承担此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以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75%的责任为宜。
2014年8月9日,原告父亲纪志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事后追认,并且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达成协议的部分按协议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按本院认定的责任处理。
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下费用:1、正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36.37元。
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费12670.55元、门诊治疗费1149.74元。
3、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每天补50元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50元为950元。
4、交通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担300元交通费的75%为225元。
5、误工费:原告四处损伤最重的为脊柱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的标准,脊柱骨折的误工按120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
因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四个月之内,故住院时间的误工费不再另行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每天180元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请求按每天1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建筑业的年收入35498元计算,每天为97元,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因被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75%)9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14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5471.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3471.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47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郝宏海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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