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平山
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纪平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
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平山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零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营段时,因避让车辆与路边果树相撞,造成轿车与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54800元、公估费2992元及赔偿第三者果树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72792元。
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分歧较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00元、公估费2992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72792元。
庭审中原告将车辆损失54800元变更为50832元。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第三人果树损失15000元,没有赔偿凭证证明,也没有果树实际损失为15000元的证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损50832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公估的车辆损失50832元无异议,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832元;被告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2992元之请求,因原告申请公估的数额与被告申请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相差无几,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公估费2992元,其申请重新公估花费的公估费由其自负;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的原告赔偿第三人果树损失15000元,没有赔偿凭证证明,也没有果树实际损失为15000元的证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与郝东彬达成赔偿果树损失15000元的协议而未提供此次事故造成果树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损失15000元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543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纪平山损失54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公估的车辆损失50832元无异议,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832元;被告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2992元之请求,因原告申请公估的数额与被告申请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相差无几,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公估费2992元,其申请重新公估花费的公估费由其自负;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的原告赔偿第三人果树损失15000元,没有赔偿凭证证明,也没有果树实际损失为15000元的证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与郝东彬达成赔偿果树损失15000元的协议而未提供此次事故造成果树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损失15000元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543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纪平山损失54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80元。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