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凡庄。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凡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孟凡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李永勤驾驶冀DK3604、冀DWC31挂车,沿保沧公路行驶至沧县李屯路口时,与被告孟凡庄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炳珍死亡、牛秀然、梁万芹、纪某某、刘同稳、王秀珍等受伤。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728元。
被告孟凡庄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我是拉着几个受害人去李屯天瑞公司上班,她们不给我任何费用,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李永勤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和核载货物重量与实际载重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5时许,李永勤驾驶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3604、冀DWC31挂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公里+939米处沧县李屯路口时,与前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孟凡庄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炳珍死亡、牛秀然、梁万芹、纪某某、刘同稳、王秀珍等受伤。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492.08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
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休息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114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716元(孟庆峰每天工资为164元,另一护理人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交通费7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07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当事人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等情况。5、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6、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7、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孟庆丰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且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企业的真实存在,对其护理费不认可,对另一个护理按职工平均工资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孟凡庄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又查明,李永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与其它受害人达成交强险的分享协议,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医疗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3149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庄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永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92.0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4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沧州天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按照80元计算误工费,该项数额低于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80元×9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孟庆峰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地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50元×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797元(42532元÷365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请予以确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089.08元。
因李永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交强险分享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49元、医疗费1200元,共计4349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李永勤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21740.08元的70%计15218.06元,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孟凡庄的非乘用车出行,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适当减轻被告孟凡庄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凡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孟凡庄应赔偿原告损失21740.08元的20%计4348.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67.06元。
二、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434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孟凡庄承担50元,保险公司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成岗
代理审判员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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