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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庞小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田,该公司员工。

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0000元。事实和理由:冀J×××××、冀J×××××号货车分别登记在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两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7年3月29日,被告庞小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灵山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许宝军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宝军无责任。庞小某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庞小某未作答辩。刘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检材没有经过庭前质证,鉴定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结果显失公平,要求对受损车辆损失项目、损失价格以及是否超出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主体不合格,我司提交第三者责任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声明,证实我方对免责条款尤其是停运损失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我公司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庞小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灵山五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许宝军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宝军无责任。许宝军驾驶的冀J×××××号、冀J×××××号货车分别登记在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纪某某。庞小某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上述事实,纪某某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许宝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庞小某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纪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日停运损失情况进行了评定,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评估值为117975元,日均停运损失为720元。纪某某主张损失及纪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车辆损失费117975元。对此纪某某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报告中金额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要求重新鉴定,5天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4000元。对此纪某某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1张(显示评估费金额4000元)。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不承担鉴定费。救援费23000元。对此纪某某提交了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发票3张(显示施救费金额合计23000元)。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华联合保定中支称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同意在施救标准内赔偿。停运损失77760元(720元/天×108天)。对此纪某某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河间市宏发汽车维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载明冀J×××××、冀J×××××自2017年4月22日拖至我厂维修,至今仍未修理完毕,2017年8月6日)各1份。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不承担停运损失。就上述损失,纪某某主张21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另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提交了有庞小某签字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提示各1份,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尤其是停运损失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纪某某称此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全部条款对保险人做出了说明,在免责条款下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只有第13页上有一个签名,且真伪不明,请法院核实,如果真实也不能说明就其他免责条款对庞小某做出了说明,合同免责条款与第13页签字从表面看不是一个合同文本,且免责部分是不是给投保人出示无法证明,此种情况下应该推定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并作出说明。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庞小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庞小某送达相关手续后,庞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纪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宝军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已举证证明在车辆投保提示时被告庞小某已签名,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明确提示,依据该免责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纪某某主张的车损117975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7776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综上,纪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04735元。就纪某某的损失,庞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冀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纪某某车损11797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庞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纪某某停运损失77760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原告纪某某车损11797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6975元;被告庞小某应赔偿原告纪某某停运损失77760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车损11797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6975元;二、被告庞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停运损失77760元;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庞小某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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