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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王海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海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王海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98.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海松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三叉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受伤、两车辆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海松承担主要责任,纪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王海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海松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三叉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受伤、两车辆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海松承担主要责任,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1天,诊断为1.腹腔积液;2.骨盆骨折;3.L5右侧横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侧额部及左颞部硬下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头皮及右眉弓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费医疗费45808.47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继续卧床,自发病起共需3个月。继续右下肢牵引1-3周。1周后普外、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注意复查肝功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纪江红对其进行护理,纪江红为定兴县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经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950元。
另查明,被告王海松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松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松垫付救护车费、医疗费用2886.7元,原告支取被告王海松在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保证金6000元,以上合计8886.7元。以上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海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松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属必然产生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王海松对原告提交定兴县医院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中姓名为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海松也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伙食费过高,且护理期间过长,保定第二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卧床,自发病起共需3个月,按此计算,原告住院51天,休息应为39天,共计9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营养费为每天为50元,该项请求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证明中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在其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中均盖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有法人签字,可以确定护理人员月工次为330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为11年,原告事发之日年龄为68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12年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伤残等级并不为过,予以认定。经法庭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886.7元。原告的损失以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4580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
3.营养费:4500元(住院51天+休息39天×50元)
4.护理费:9900元(3300元÷30天×90天);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26522.4元(11051元×12年×20%)
7.鉴定费800元;
8.车辆损失费195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508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59672.4元;被告王海松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36326.78元[(105080.87元-59672.4元)×80%],扣除被告王海松已支付原告花费8886.7元,被告王海松再赔偿原告损失27440.0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72.4元;
二、被告王海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440.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王海松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斌 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 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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