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
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高村镇石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雷、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纪某某不当得利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受雇于丁培行,丁培行带领原告在易县“易水名苑”工地做防水工程,后原告受丁培行委托,接收该工程所需的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并应其公司负责人要求将5万元材料款让原告妻子董婉迎打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来才知道被告张某某是第三人公司股东,上述款项均是原告自行垫付。2018年初,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就该款项曾向贵院起诉原告,原告释明此经过后,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当庭否认,说从没有让被告收过货款。鉴于此,原、被告从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被告无故收取原告5万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张某某是我公司股东,原告给付5万元属实。原告与丁培行共同购买我公司防水材料,原告是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从第三人处购买防水卷材,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两张,共计926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某5万元,本院在审理2018冀(0633)民初841号案件时,第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转账给张某某5万元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欠条判决纪某某清偿第三人欠款92600元。本案中,第三人又对原告纪某某转账给张某某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称是清偿本公司的债务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第三人股东,原告纪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承认原告转账给张某某的5万元是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杰
书记员: 苑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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