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刘雅彬
李莉
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证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雅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系原告纪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喜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雅彬与李莉、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做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的宣传应视为要约邀请,因其内容并未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故对双方不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因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78,221.00元,剩余房款原告以不能在交通银行黑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剩余房款原告可以通过与被告协商用其它方式支付,故该理由不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法理由,不能因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将土地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预登-13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6322.00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用明珠文华酒店分摊面积2697.00平方米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抵押,故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原告以被告将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城整体三层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将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双方同意按照第二项 “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方式处理,故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约定或法定事由,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278,221.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2,5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做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的宣传应视为要约邀请,因其内容并未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故对双方不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因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78,221.00元,剩余房款原告以不能在交通银行黑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剩余房款原告可以通过与被告协商用其它方式支付,故该理由不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法理由,不能因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将土地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预登-13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6322.00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用明珠文华酒店分摊面积2697.00平方米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抵押,故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原告以被告将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城整体三层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将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双方同意按照第二项 “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方式处理,故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约定或法定事由,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278,221.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2,5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于祥
审判员:卢宏波
审判员:姜艳秋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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