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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肖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某
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肖某
卢某

原告纪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生于1967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
被告卢某,女,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肖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华、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其未如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在本案两笔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与被告肖某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纪某某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肖某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纪某某又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应与被告肖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卢某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肖某、卢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其未如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在本案两笔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与被告肖某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纪某某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肖某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纪某某又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应与被告肖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卢某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肖某、卢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妮娜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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