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娟
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纪娟,女。
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纪娟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娟诉称,2014年我在桦南县鑫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D栋楼1006、1007号商服,建筑面积分别是74.07平方米和41.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总计购房款是230360元,一次性交清,现该楼房已经完工。
但是,我购买的商服楼房被告一直推托到现在也未交付。
根据购买商品房合同的规定,依法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按照购房合同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纪娟出售过商品房,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被告杨某,涉嫌伪造及使用答辩人的印章,其与原告纪娟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我公司作为受害人已向桦南县公安局报案,经县公安机关立案后追捕,现在被告人杨某已经归案并被刑事羁押,目前处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携带并使用的答辩人的印章系本人伪造,因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他不但伪造我公司的印章,而且还伪造答辩人的“使用资质协议书”和我公司2009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其违法犯罪的目的,是用欺诈的手段向中国农业银行桦南县支行获取贷款,其行为已经涉嫌贷款诈骗罪。
综上,本案不是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按照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纪娟之间有过借款,当时是作为抵押物将商品房出售给纪娟,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只有我还清所欠她的借款。
原告纪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纪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4年5月23日,纪娟与鑫隆公司及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交付购房款2303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公司表示这份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署,钱款非我公司收取,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杨某伪造,此合同没有载明是哪个小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表示没有异议。
说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署,记不住是谁签的,加盖的杨某名章应该是真的。
鑫隆公司的印章是谁加盖的我记不清了,印章应该是我刻的,刻章后没有告知辛月和,我开发的项目有很多事情需要和政府打交道,目的是为了方便。
本案与鑫隆公司没有关系,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此楼房是我所建,地点真实,我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只是欠纪娟借款没有及时给付,才用楼房6号、7号门市作为抵押。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是法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公司表示此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标注复印无效,对这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说明:内容与原件相符。
被告杨某表示我没有意见。
证据四、鑫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使用资质协议书、鑫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是经过被告鑫隆公司授权开发建设名仕豪庭(桦南县春天花园三期)小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说明:这些材料都是被告杨某的舅舅刘凤权给原告提供的,具体出处不清楚,刘凤权是名仕豪庭小区开发项目的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公司表示授权委托书是变造的。
使用资质协议书是虚假的,本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与杨某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的使用资质协议书是杨某私自改造的。
鑫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是伪造的,公司没有开过这次会议,2009年和2011年相差两年,各位股东的签名都是从别的地方复印过来的,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杨某表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
使用资质协议书的日期可能是改过,内容我不敢确定。
股东大会决议我没见过,如果鑫隆公司不同意的话,我不可能通过银行贷款。
证据五、2011年7月15日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建的商品房允许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公司表示该许可证系复印件且是半张,不予质证。
被告杨某表示事实上允许销售。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是刑事案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杨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目前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被告鑫隆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现在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表示没有意见。
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使用的鑫隆公司印章系其伪造,公安机关已经明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通知书中明确的是两枚印章作为检材进行比对不符,而就本案原告纪娟提供的被告杨某加盖的合同印章与被告鑫隆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没有做出鉴定,它与合同内容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某表示没有异议。
证据三、桦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不是民事案件,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起诉意见书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恰恰能证明被告杨某使用被告鑫隆开发公司的资质,是经本公司同意的。
被告杨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鑫隆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与杨某签订的使用资质协议书一份,证明它与原告提供的使用资质协议书不是同一份,原告的这份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外,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本院依法调取了杨某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本调查笔录程序的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纪娟与杨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关系。
被告鑫隆公司方对其程序上的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应当对原告纪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鉴于纪娟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究其形式和内容,它不属于抵押合同,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证据五(被告杨某表示认可。
)及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一是来源不明,二是复印件,三是被告鑫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不应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提供并授权给杨某,用于杨某开发桦南县名仕豪庭春天花园三期建设。
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后,杨某将其开发建设的高层第D幢一层6门、7门,建筑面积合计为115.18平方米(74.07+41.11)两套商服,以2000元单价出卖给纪娟,本合同由杨某加盖名章,由纪娟签名确认。
同日给买受人出具了价款为230360元收据一份。
后来,杨某因逃税等事宜外出,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约履行。
原告纪娟遂依据购房合同书,请求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纪娟与被告杨某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虽然被告杨某一方在合同上加盖了鑫隆公司的印章,但是杨某自认为其私刻,被告鑫隆公司对此印章表示不予认可,目前对它真伪难以辨别(纪娟未申请鉴定),况且本合同的相对人明确,被告杨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及时地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所举主要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应受法律保护与支持。
被告杨某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其反驳主张无据可证,本院不能支持。
对被告鑫隆公司既有事实根据,又于法有据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
格五日内,将其出卖的位于桦南县新建社区名仕豪庭小区高层第D幢一层6门、7门两套商服交付给原告纪娟;
二、驳回原告纪娟对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应当对原告纪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鉴于纪娟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究其形式和内容,它不属于抵押合同,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证据五(被告杨某表示认可。
)及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一是来源不明,二是复印件,三是被告鑫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不应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提供并授权给杨某,用于杨某开发桦南县名仕豪庭春天花园三期建设。
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后,杨某将其开发建设的高层第D幢一层6门、7门,建筑面积合计为115.18平方米(74.07+41.11)两套商服,以2000元单价出卖给纪娟,本合同由杨某加盖名章,由纪娟签名确认。
同日给买受人出具了价款为230360元收据一份。
后来,杨某因逃税等事宜外出,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约履行。
原告纪娟遂依据购房合同书,请求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纪娟与被告杨某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虽然被告杨某一方在合同上加盖了鑫隆公司的印章,但是杨某自认为其私刻,被告鑫隆公司对此印章表示不予认可,目前对它真伪难以辨别(纪娟未申请鉴定),况且本合同的相对人明确,被告杨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及时地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所举主要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应受法律保护与支持。
被告杨某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其反驳主张无据可证,本院不能支持。
对被告鑫隆公司既有事实根据,又于法有据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
格五日内,将其出卖的位于桦南县新建社区名仕豪庭小区高层第D幢一层6门、7门两套商服交付给原告纪娟;
二、驳回原告纪娟对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林永海
审判员:胡凤翔
书记员: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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