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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签订了联合收购板栗协议,因协议签订后,原告纪某某参加了共同经营活动,即将收购的板栗存入贾开文的冷库中,且入库凭证是纪某某的名字,原告纪某某实际执行了合伙事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原告纪某某(乙方)所得收益为固定,即每吨收益600元,不承担亏损责任,即使合伙事务亏损时仍收回其出资及收取固定收益的条款,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属无效。因协议中约定,被告孙某某(甲方)偿付原告纪某某(乙方)出资款,且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0月已给付原告纪某某190000元,庭审后被告孙某某在本院问话笔录中同意返还原告纪某某的出资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迁西县宝源食品有限公司书写的收据(庭审时未提交),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纪某某出资款379800元(569800元-190000元)。因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签订联合收购板栗协议时,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早已于2012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纪某某的出资款数额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非经对合伙事务进行合法清算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纪某某3798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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