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卓,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某与被告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卓,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7日至11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3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补充);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医疗费3932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44668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39674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丽新区小区南门时,与相对方向纪某驾驶的绿佳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纪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纪某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共住院26日,期间医疗费支出38400元。黑C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孙某某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中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误工费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160.50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也计算过高,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性质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也要举示相关证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有牡丹江市第二医院病案室公章)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张、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被告孙某某举示的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二手房按揭贷款材料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已经居住两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春香特色牛肉面馆担任厨师一职。
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二手房按揭贷款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贷款合同签署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居住未达到两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证明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公章外,需证明人和撰稿人签字,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按照厨师的误工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贷款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二手房屋,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都邦财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春香特色牛肉面馆从事厨师职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2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需要增加营养160日,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元,鉴定费2100元。
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260日,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需增加营养160日,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元,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用于查明和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每月300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方有实际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纪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护理原告的是其母亲,其母亲黄艳下岗打零工,工资3000-4000元左右,说明其母亲无固定工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及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黄艳打零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9时51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丽新区小区南门时,与相对方向纪某驾驶的绿佳牌轻便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相撞,造成纪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纪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黑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9512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住院费2000元、急诊急救费120元、医疗门诊费72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192元,但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2018年7月23日的结算票据中包含了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未包含孙某某垫付的急诊急救、医疗门诊费192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贷款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二手房屋,并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牡丹江市春香特色牛肉面馆从事厨师职业。诉讼中,本院依纪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伤后260日,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需增加营养160日,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艳护理,护理人员打零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前述,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某自负70%的责任,故纪某诉请都邦保险公司、孙某某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纪某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住院费393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了二手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20年,计54892元(27446元×20年×10%=5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44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6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60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某从事厨师行业,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8778元年计算260日,计34746元(48778元÷365天×26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5.护理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伤情原告需1人护理1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艳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150日,计24069元(58569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2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增加营养1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计8000元(50元×1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请求明显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上款合计169558元,因孙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44920元(医疗住院费3932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000元-保险公司限额赔付的10000元),原告纪某自行承担70%计31444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0%计13476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纪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4638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34746元+护理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保险公司限额赔付的110000元),原告纪某自行承担70%计3246.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0%计1391.4元,上述款项,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14867.4元(13476元+1391.4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急诊急救费120元、医疗门诊费72元,原告纪某应承担70%即134.4元,该款需从被告孙某某应赔偿款中扣除,计14733元(14867.4元-134.4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14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33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计1546.5元,由原告纪某负担4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纪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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