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纪波(系上诉人),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纪某、姜某某与上诉人纪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57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纪某、姜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纪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纪某、姜某某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纪某的父亲。争议房屋属被告单位1989年集资建房,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委4组,建筑面积55.92平方米,因被告当年无钱集资购房,就让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归原告所有,原告即以被告名义出资16116.14元购买了此房屋,且另给被告18000元作为补偿。1993年房屋竣工验收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1998年,二原告依公房出售政策又支出24716.52元购买该楼房的全部产权,因当时房屋以被告名义集资,故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1999年1月6日离婚时协议将该房赠与女儿纪诗文所有,后原告姜某某搬离该楼房。2002年7月5日,原告纪某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女儿纪诗文名下,被告后于2013年7月16日以过户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佳前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登记在纪诗文名下的产权证书,恢复至被告纪某某名下。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纪某某辩称:其系原佳木斯市邮电局退休职工。1986年,单位分配原告一处公产平房,原告纪某在平房院内新盖两处平房,后又将平房分别卖了15000元、16000元,纪某之后在外租住房屋。1993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纪某(长子)和纪波(次女)均要求集资,被告考虑纪某是邮电局的正式职工(接被告班)及在外租房等情况,决定让纪某集资该楼房,纪某以被告名义交16000元楼房集资款。1994年,诉争楼房竣工交房,二原告即入住。当年三年就返还集资款,故纪某交的16000余元也已返还给他了,且纪某住房子还扣着被告的房费,因当时还是公产房。后期纪某又交了24000元“买断”。被告就纪某一个儿子,被告当时同意楼房给纪某,但邮电局又给纪某分了一套楼房,被告就让纪某将诉争楼房归还,并同意支付纪某相关款项。纪某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并将自己的另一套楼房出租,而被告只能住平房。被告将平房卖出后又在佳木斯市“小化工”买了一处平房,后该平房动迁,被告分得一套楼房。平房动迁期间,被告在老年工寓居住不便,到原告纪某家住了两天。原告女儿纪诗文结婚的前一天,纪某将被告赶出,故被告现要回诉争房屋。另,邮电局每年报销的供热费及分配给被告平房时所交集资款5000元,均被纪某占用;原告述称曾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8000元不属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原系夫妻,后于1999年1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女纪诗文。被告纪某某系原告纪某父亲。1989年,被告单位(佳木斯市邮电局)集资建房,依相关规定,被告可享受集资楼房一套。原告纪某找到被告要求集资,被告考虑只此一子,即定由纪某集资并将该楼房相关权利让与纪某。据此,二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单位交纳集资款16116.14元。1993年,集资楼房(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委4组、建筑面积55.92平方米)竣工验收后直接交由二原告居住。1998年,二原告依公房出售政策出资24716.52元以被告名义购买该住宅楼房全部产权。1999年1月6日,二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楼房产权归女儿纪诗文所有。2002年7月5日,原告纪某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女儿纪诗文名下(房照号为2002013656)。2013年11月,被告纪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以申请材料虚假为由作出(2013)佳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纪诗文名下的产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某为父子关系,并为同一企业职工,原告纪某经被告纪某某同意,借用被告名义参与企业的集资建房,按要求交纳了集资款。并在之后,在企业进行房改时,出资购买了属于公有部分的产权,应确认其出资人地位。但原告纪某在出资的同时,也享受了企业给予被告纪某某的福利待遇,而这些福利待遇,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因此,应认定被告纪某某与原告纪某为共同出资人。故本案标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委4组、建筑面积55.92平方米、产籍号3-0008-018-020302房屋由原告纪某、姜某某及被告纪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纪某、姜某某承担685元,被告纪某某承担685元。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纪某某单位集资所建房屋,上诉人纪某某的工龄折算部分房款,其余房款为上诉人纪某与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交,该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纪某某名下,但应当认定为三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纪某、姜某某提出曾给付上诉人纪某某18000元购房补偿款,但收据丢失,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纪某某同意将部分所有权转移给二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纪某、姜某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纪某某提出纪某欠其平房集资款、房费、供热费等费用,与本案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上诉人纪某、姜某某、纪某某分别缴纳100元,由三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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