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舜尧。
被告胡某某。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邵舜尧、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和被告邵舜尧、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邵舜尧、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纪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8-4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邵舜尧、胡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按季度支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房屋租金共9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今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经营使用,二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而二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两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其余租金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二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与楼上住户的矛盾,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抗辩理由,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舜尧、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房屋租金18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邵舜尧、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婧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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