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汉族,系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邮政储蓄银行汤原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纪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故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偿还4万元时已经违约,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在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违约金的前提下,该4万元应视为违约金。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分四次交付借款,上诉人是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对此明知,故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也未抗辩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不当。魏某辩称,纪某只履行了3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偿还4万元,尚欠本金2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期内利率,只约定未按期还款,向纪某支付30%的违约金,认可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魏巍辩称,同意魏某答辩意见。王丽丽、张士鹏、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未作答辩。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给付32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纪某实际只履行了36万元付款义务,分别是3017年3月31日转账24万元、4月1日转账6万元、4月8日转账6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现只欠32万元。纪某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总额为40万元,魏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违约金即逾期利息。魏巍辩称,因为合同上没有明确利息和违约金,就视同没有利息和违约金,而且通过转账记录,实际给付36万元,还款4万元,实际尚欠32万元。王丽丽、张士鹏、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未作答辩。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八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八名被告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八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方如违约将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据上注明:“今借纪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7年9月28日一次还清。3个月一付息。”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转给被告魏某款项分别为24万元、6万元、6万元,共计36万元。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12日提款5万元,用以证明另4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魏某的现金,被告魏某予以否认。被告魏某认为只收到转款3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40万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具有欺诈性。被告魏某、魏巍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转款6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魏某和魏巍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转给原告的4万元钱是给付3个月的利息款和手续费,被告魏某认为是给付原告的本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流水账、录音碟四份证据,被告提供了银行转款流水账二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并付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标的为40万元。原告提供的交付款证据一、二、四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方款项为40万元。所以,应认定原告已借给被告方款项为40万元;2、原告、八名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未标明借款的月利率。原告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的理由,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方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方是否可以变更月利率的前提下,原告仍坚持按20‰月利率的请求。所以,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4、原告、八名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被告方逾期给付款项,被告方应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而原告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2日四次。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和借款的期限付款。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30%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方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八名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方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的4万元,应视为被告方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八名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驳回原、八名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方应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王丽丽、张士鹏、魏巍、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借款本金36万元;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365元,八名被告承担328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纪某、魏某与被上诉人王丽丽、张士鹏、魏巍、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纪某、被告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魏某偿还给上诉人纪某的4万元款项性质、上诉人魏某与魏巍等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纪某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魏某认可纪某向其转账的三笔款项共36万元,否认收到4万元现金。对此纪某举示了银行取款流水及与魏某的通话录音,证实4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以及魏某在通话时未否认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魏某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上诉人魏某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内利息问题,上诉人纪某称口头约定3分利,上诉人魏某及被上诉人魏巍称未约定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只谈到利息问题,并未明确利率具体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纪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分四次给付魏某,魏某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纪某4万元。纪某认为该4万元的给付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故应视为给付违约金。由于纪某向魏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时晚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魏某偿还借款时晚于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两天,即视为违约,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故该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为宜,上诉人纪某关于该4万元应为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的按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纪某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魏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亦认可该观点,故纪某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纪某要求魏某等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王丽丽、张士鹏、魏巍、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魏某、王丽丽、张士鹏、魏巍、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纪某负担875元,由魏某、王丽丽、张士鹏、魏巍、肇林、肇亮、赵凯、黄建鑫负担2625元,余款3800元返还给纪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魏某负担1200元,余款5500元返还给魏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路 敏
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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