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天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8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纪某提出的申请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购买五辆大货车,约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经营收入也按照百分之五十分配,经原被告及被告儿子赵洋同意,五辆汽车均挂牌登记在赵洋名下。
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作出散伙决定,经算账,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没有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原告掌控的登记为赵洋名字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作价33万元卖给被告,被告现付10万元,余款23万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协议书》、《证明》各一份。
现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正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双方曾在山东青岛合伙经营运输,2014年10月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冀C×××××号自卸货车作价33万元转让给答辩人,双方还写了书面协议,约定答辩人先付10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
答辩人当时支付十万元首付款后,还给被答辩人写了一份欠23万元的欠条,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写了收10万元的收条。
答辩人回到宾馆,冷静下来才发现,这个协议签的不对,这个车原新车购买价是37.2万元,仅交了30%首付款11.6万元,每月应还贷款12890.97元,共20个月,还有25万多元贷款未还。
按销售单位要求该车应从2014年10月开始还贷款,再加上使用了这么长时间,怎么值33万元呢。
答辩人就又去找被答辩人理论,双方又协商,该车就作价10万元,剩余贷款由答辩人偿还。
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写了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终止,没有债权债务,账已结清”,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将车开走。
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原来写的欠条及协议,被答辩人说他没带在身上,还说有这份证明就能说明原来的都作废了。
答辩人就相信了被答辩人的话,就返回了唐山。
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的购车款。
二、被答辩人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惩戒。
时过近两年被答辩人又突然拿作废的欠条和协议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被答辩人的这种恶意诉讼行为予以惩戒。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
对此合伙人纪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无签订时间),双方约定:共同合伙贷款购买欧曼牌运输车辆股权各占50%,合伙人各项事宜将平分。
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原告纪某作为乙方,双方协商散伙,书写“证明”一份,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纪某,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终止,没有债权债务,账已结清,甲方王某某签字按手印,乙纪某签字。
2014年10月20日,甲方王某某,乙方纪某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车辆冀C×××××重型自卸货车,名字是赵洋,住址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100-2-7室,卖给王某某,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万元),甲方首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余款甲方(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号前全部付给乙方。
甲方王某某,乙方纪某分别签字按手印。
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纪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欠款人王某某。
”结合原告纪某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卡号62×××92,户主为纪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份,可证实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纪某多次向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48.5万元。
其中2014年3月12日,原告纪某称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号为王雪的账号支付购车款7.5万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所述的给王雪转账与本案更不具有任何关系。
因原告纪某未举证证明该笔向王雪汇款7.5万元系根据被告王某某指定、王雪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为何向王雪账户汇款等,对此难以认定由原告纪某向王雪账户汇款7.5万元与本案有何关系。
但可认定2014年4月底前,原告纪某已向王某某账户汇款41万元。
再结合原告纪某提交的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之子赵洋与原告纪某书写的“字条”,载明:由冀C×××××车号,货车一辆,纪某出资,赵洋身份证购买,纪某经营,车辆一切的事宜由纪某负责!与赵洋无关,赵洋、纪某分别签名。
根据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纪某称:“因其本人身份证系河南省,不能在本地购车,遂借用王某某儿子赵洋的身份证,由原告纪某出资先行交付5辆货车的首付款后,将其中一辆车号为冀C×××××的货车作为原告纪某出全资购买,其他车辆与原告纪某无关;后双方协商散伙时,因冀C×××××号货车在被告王某某儿子赵洋名下,将此车作价33万元卖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纪某10万元,余23万元未付。
”的陈述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虽然提交了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赵洋购买,贷款交首付30%(11.16万元),现每月还贷款12890.97元……。
因原告纪某交付的是5辆车的首付款,其中应包含本案涉案车辆,该证明与本案原告纪某的主张并不矛盾。
被告王某某抗辩称“该车就作价10万元,剩余贷款由答辩人偿还……”,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合伙人,双方协商以被告王某某儿子赵洋的名义,由原告纪某付车辆首付,共同合伙贷款购买欧曼牌运输车辆,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及书写的“字条”(冀C×××××车号,货车一辆,纪某出资,赵洋身份证购买,纪某经营,车辆一切的事宜由纪某负责,与赵洋无关),应系合伙人之间就出资、经营、财产分配等所作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证明”,内容为合伙终止,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协议,其性质应为散伙协议;而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乙方车辆冀C×××××重型自卸货车,名字是赵洋,……卖给王某某,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万元),甲方首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余款甲方(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号前全部付给乙方”;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原告纪某已按照约定将标的物冀C×××××号货车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剩余货款。
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纪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某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的第二天作为起算日至立案之日止,利息为15180元(230000元×5.5%÷360天×4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2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立案2016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180元,合计24518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89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合伙人,双方协商以被告王某某儿子赵洋的名义,由原告纪某付车辆首付,共同合伙贷款购买欧曼牌运输车辆,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及书写的“字条”(冀C×××××车号,货车一辆,纪某出资,赵洋身份证购买,纪某经营,车辆一切的事宜由纪某负责,与赵洋无关),应系合伙人之间就出资、经营、财产分配等所作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证明”,内容为合伙终止,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协议,其性质应为散伙协议;而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乙方车辆冀C×××××重型自卸货车,名字是赵洋,……卖给王某某,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万元),甲方首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余款甲方(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号前全部付给乙方”;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原告纪某已按照约定将标的物冀C×××××号货车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剩余货款。
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纪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某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的第二天作为起算日至立案之日止,利息为15180元(230000元×5.5%÷360天×4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2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立案2016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180元,合计24518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89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1元。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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