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
张云更
刘某某
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王志伟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云更,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
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E×××××号轿车撞伤,该事故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756.2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303.6元、××赔偿金52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868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74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46元,共计183763.4元。
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E×××××仅投保有交强险,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现场位于十字路口处,属于事故频发地段,原、被告双方在经过此路段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某经过十字路口时系加速通过,车速较快,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另案原告纪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刘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处方笺十七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张、利津县益民医药广场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两张、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沾化县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利津县县黄河口医疗保健开发中心收据两张、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发票一张、××病人用品利津专营店收费收据两张、利津县土产五金百货批发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197.71元。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前必然首先在门诊进行相应的检查,故对2015年6月26日的利津县中心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441.19元);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处方笺中共有××,一张载明取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符,故无法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与之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利津县中心医院除事故发生当日外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沾化县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发票一张、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利津县益民医药广场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两张、××病人用品利津专营店收费收据两张、利津县土产五金百货批发收款收据一张均无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合理且必要的,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合理的门诊医疗费为2441.19元。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票据加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公章,且该费用系原告主张其损失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病历复印36元予以确认。
证据二,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8年,总数为52596元(29222元/年×18年×10%);原告住院期间与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雇佣了护工张云荣与杨荣华为原告进行护理,共支付护工费10500元,院外两个月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护理费总数为15303.6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105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涉及到住院期间的陪床护理服务,该中心亦不具备相应的提供护工服务的资质,护工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有其他亲属,雇佣护工护理不具有必要性,故不予认可,院外由其丈夫张云更护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张云荣、杨荣华进行护理,且支付了护工费10500元,被告虽提出雇佣护工不具有必要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雇佣护工为其护理,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其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合理,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张云更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总数为15303.6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10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其××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10%)。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证据三,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其电动车损坏,损失数额为1868元,并支出施救费200元,因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支出交通费2740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虽提交维修费发票,但事故发生时其电动车已被交警队扣留,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中的现场事故照片来看,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较小,其损失价值不应当为1868元。
施救费数额较高,交通费均系原告雇佣出租车,不予认可,仅应赔偿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结合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明细可以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1868元,被告虽主张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损失价值小于186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收据,且时间与原告复查、住院及转院的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住院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综合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9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303.6元、×××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1868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171864.68元。
本院认为,本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及复印费,故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3.6元、××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7948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5543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043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8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30.2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纪某某华负担5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现场位于十字路口处,属于事故频发地段,原、被告双方在经过此路段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某经过十字路口时系加速通过,车速较快,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另案原告纪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刘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处方笺十七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张、利津县益民医药广场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两张、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沾化县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利津县县黄河口医疗保健开发中心收据两张、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发票一张、××病人用品利津专营店收费收据两张、利津县土产五金百货批发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197.71元。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前必然首先在门诊进行相应的检查,故对2015年6月26日的利津县中心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441.19元);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处方笺中共有××,一张载明取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符,故无法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与之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利津县中心医院除事故发生当日外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沾化县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发票一张、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利津县益民医药广场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两张、××病人用品利津专营店收费收据两张、利津县土产五金百货批发收款收据一张均无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合理且必要的,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合理的门诊医疗费为2441.19元。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票据加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公章,且该费用系原告主张其损失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病历复印36元予以确认。
证据二,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8年,总数为52596元(29222元/年×18年×10%);原告住院期间与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雇佣了护工张云荣与杨荣华为原告进行护理,共支付护工费10500元,院外两个月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护理费总数为15303.6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105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滨州市滨城区鑫城家政综合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涉及到住院期间的陪床护理服务,该中心亦不具备相应的提供护工服务的资质,护工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有其他亲属,雇佣护工护理不具有必要性,故不予认可,院外由其丈夫张云更护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张云荣、杨荣华进行护理,且支付了护工费10500元,被告虽提出雇佣护工不具有必要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雇佣护工为其护理,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其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合理,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张云更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总数为15303.6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10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其××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10%)。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证据三,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其电动车损坏,损失数额为1868元,并支出施救费200元,因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支出交通费2740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虽提交维修费发票,但事故发生时其电动车已被交警队扣留,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中的现场事故照片来看,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较小,其损失价值不应当为1868元。
施救费数额较高,交通费均系原告雇佣出租车,不予认可,仅应赔偿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结合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明细可以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1868元,被告虽主张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损失价值小于186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收据,且时间与原告复查、住院及转院的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住院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综合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9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303.6元、×××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1868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171864.68元。
本院认为,本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及复印费,故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3.6元、××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7948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5543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043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8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30.2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纪某某华负担5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60元。
审判长:程玉姣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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