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理工学院副教授,住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伏虎,系黄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某市规划局,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广州路21号市直机关集中办公区4栋。法定代表人:倪文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第三人黄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柯伏虎、被告扬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第三人市规划局的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2000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其通风、采光及生命健康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北路公仆园6-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许可被告开工建设玉龙湾项目,后被告在未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所在小区的原有院墙,并通过重新回填土石方将院墙加高(2010年至2016年间,由原来的2米升高至近8米高)。2010年2月2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玉龙湾项目建设许可明确将靠近原告所居住小区一侧的挡土墙抬高,并建成玉龙湾小区道路。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上访并向第三人反映该项目许可严重侵害了公私利益。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对此情况进行了回复,明确承认对挡土墙加高是经过批准的。2015年5月5日,原告及多名业主就上述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书。虽该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问题无法胜诉,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恶化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导致原告所住的小区无通风、无采光、无日照,且致使原告所在小区房价远低于周边同等地理位置的小区房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纪某某在2015年5月5日起诉市规划局的行政案件中,主张确认市规划局对玉龙湾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主张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2016年11月7日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某港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纪某某的起诉。纪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定向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纪某某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本次诉讼,实际系否定生效裁定的裁判结果及生效裁定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属重复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对第三人黄某市规划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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