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理工学院副教授,住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伏虎,系黄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2000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其通风、采光及生命健康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北路公仆园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许可被告开工建设玉龙湾项目,后被告在未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所在小区的原有院墙,并通过重新回填土石方将院墙加高(2010年至2016年间,由原来的2米升高至近8米高)。2010年2月2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玉龙湾项目建设许可明确将靠近原告所居住小区一侧的挡土墙抬高,并建成玉龙湾小区道路。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上访并向第三人反映该项目许可严重侵害了公私利益。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对此情况进行了回复,明确承认对挡土墙加高是经过批准的。2015年5月5日,原告及多名业主就上述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书。虽该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问题无法胜诉,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恶化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导致原告所住的小区无通风、无采光、无日照,且致使原告所在小区房价远低于周边同等地理位置的小区房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扬某公司的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组证据,经济开发区桂林北路公仆园6-××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第四组证据,市规划局对原告的回复,拟证明侵权事实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第五组证据,(2015)鄂黄某港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维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7)鄂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维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侵权行为前后对比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第八组证据,售房信息图片,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而遭受房屋贬值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市委统战部小区竣工地形图,拟证明被告抬高了地面,虽然之前是个斜坡,但没那么斜。被告扬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挡土墙进行适当加高的行为系依法合理地行使权力。首先,被告依法获得了位于桂林××路以西、市档案馆以北面积约4.6万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在该土地上行使权利。其次,玉龙湾规划建筑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批,且被告严格按照审批方案施工。玉龙湾小区建筑规划方案已经2009年5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室、2009年10月11日市规划局业务办公会开发区专题会议及2009年12月9日市规委会审查通过,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20日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前,被告依法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系严格按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施工。本案所涉相邻处的道路原系一斜坡,低坐标为26.3米,高坐标为35米,原有的挡土墙本身就存在,被告严格按规划局审定的竖向设计施工,即使部分适当地加高也是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通风等权利。首先,原告所在小区原建设时本身标高偏低。该小区与其南边市委市纪委小区(室外标高29.8米)低1.2米,与其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室外地坪及道路标高34米)低5.4米,青龙山庄挡土墙墙顶标高约为32.7米,也存在对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玉龙湾小区南边与市委统战部小区间的道路(消防通道)路面标高为26米-35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室外地坪(标高28.6米)最大高差达6.4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青龙山社区高层还建楼)室外地坪高差只0.5米。其次,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原告房屋坐北朝南,其房屋客厅阳台在正南面,挡土墙在原告房屋的正北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其采光权系指未保证在大寒日满足2个小时光照时间,根据常识可知,光照从南直射北,本案中,挡土墙在原告房屋的北面,根本无法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权。最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通风权。道路本身就存在,原告房屋与挡土墙的横向距离本身就客观存在,即使被告加高挡土墙,并不会改变原告房屋与挡土墙的间距,也不影响其通风权。3、原告主张的眺望权属地役权范畴,原告主张眺望权于法无据。被告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修建道路或其他设施,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留视野。根据法律规定,眺望权属地役权,需要双方约定,且一方需要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地役权方面的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显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眺望权,且眺望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原告主张眺望权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352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客观损失,被告系在依法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52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①关于扬某公司兴建玉龙湾商住小区一期项目的立项批复(黄开经2010第1号文件);②关于扬某公司兴建玉龙湾还建项目核准的通知(黄开经2010第66号文件);③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纪要;④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与市统战部宿舍楼小区高差较大的情况说明(黄开规2010第5号文件);⑤市规划局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规划情况的报告(黄规文2012第67号文件);⑥关于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的复函(黄规开函2014第39号文件);⑦关于卢正荣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⑨黄某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黄开规验2012第24号)、黄某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黄开规核2013第27号);⑩公示图片。以上拟证明:①被告依法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且被告系严格按照规划局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施工的;②玉龙湾居住小区南边与市委统战部小区间的道路(消防通道)路面标高为26-35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室外地坪(标高28.6米)最大高差达6.4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青龙山社区高层还建楼)室外地坪高差只0.5米,系按规划局审定的竖向设计来施工的,存在局部地段需对市统战部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现象,相对尺寸满足国家规范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间距;③市委统战部小区原建设时本身标高偏低。与其南边市委市纪委小区(室外标高29.8米)低1.2米,与其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室外地坪及道路标高34米)低5.4米,青龙山庄挡土墙墙顶标高约为32.7米,也存在对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第二组证据,图纸。拟证明:①原告房屋坐北朝南,被告的挡土墙在原告房屋正北面,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②原告房屋距离红线达6米,被告系基于原有的挡土墙拆除加固,即使部分地段适当加高但并不影响其通风权;③原有的挡土墙高达5米余高。第三组证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拟证明被告施工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庭审质证中,被告扬某公司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该房产证仅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规划建筑方案系经规划局规划许可的,被告系严格按照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施工,也能证明该规划施工的挡土墙尺寸满足国家规定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间距。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虽该裁定书当中的两点说明对原告的损失有一些描述,但该裁定是未生效的裁定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二审裁定已经认定一审裁定中的两点说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已被二审裁定予以纠正。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是可以在电脑中修改的,对照片能否反映原始地貌存疑,故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玉龙湾的售房信息,该小区与原告所在小区的售房标准没有可比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贬值的情况。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6米到32米,道路就是按标高修建的,房子和挡土墙之间还有6米的间距。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②合法性有异议,挡土墙是2009年拆除的,立项是2010年;证据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称原有小区标高偏低,偏低是要经过专业部门认证的;对证据⑤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⑥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⑦无异议;对证据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⑨无异议;对证据⑩是复印件,需要看原件。第二组证据中图纸一没有盖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图纸二的出具主体有异议,不清楚出具单位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另被告称挡土墙与原告所在小区房屋之间距离有6米的情况,可以去实地测量,绝对没有6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纪某某系市委统战部小区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2月2日,扬某公司取得市委统战部小区北面的玉龙湾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玉龙湾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规划建设方案,扬某公司将市委统战部小区北面的原有道路(挡土墙)局部地段进行了加高对接。后纪某某与扬某公司就市委统战部小区原有挡土墙加高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0年因市委统战部小区部分居民反映玉龙湾小区建设对青龙山造成了严重破坏,并严重影响毗邻居民生活环境故而开始上访。2010年5月5日,经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核对勘察,并作出《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与市统战部宿舍楼小区高差较大的情况说明》(黄开规2010第5号文件),内容为:玉龙湾小区规划建筑方案已经2009年5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室、2009年10月11日市规划局业务办公会开发区专题会议及2009年12月9日市规委会审查通过。玉龙湾小区开工建设是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严格按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施工。该方案因地制宜,采取台地布局来保护青龙山体。其南边与市委统战部小区间规划有一条小区级道路(消防通道)路面标高为26米-35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室外地坪(标高28.6米)最大高差达6.4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青龙山社区高层还建楼)室外地坪高差只0.5米。是按审定的竖向设计来施工的,存在局部地段需对市统战部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现象。相对尺寸满足国家规范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间距。市委统战部小区原建设时本身标高偏低。与其南边市委市纪委小区(室外标高29.8米)低1.2米,与其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室外地坪及道路标高34米)低5.4米,目前挡土墙墙顶标高约为32.7米,也存在对原挡土墙加高对接问题。2、2015年5月5日,纪某某等人起诉黄某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终审裁定,裁定认为纪某某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驳回纪某某等人的起诉。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柯伏虎、被告扬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纪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纪某某主张扬某公司因开发建设玉龙湾小区而加高原挡土墙的行为影响了其房屋通风和采光,对此,纪某某仅提供了市委统战部住宅楼竣工地形图及一组照片,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加高后的挡土墙对其通风和采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纪某某请求扬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因采光、通风权受到影响造成的财产损失35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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