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A9040货车驾驶人马会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58765元;2、施救费2000元;3、公估费43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扩大了车辆损失范围,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报告鉴定的结果予以采纳。公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76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350元共计6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车辆损失费5876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350元共计651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A9040货车驾驶人马会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58765元;2、施救费2000元;3、公估费43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扩大了车辆损失范围,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报告鉴定的结果予以采纳。公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76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350元共计6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车辆损失费5876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350元共计651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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