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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与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纪某,男,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纪宏星,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纪某与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峻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天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张某某、纪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280080元及约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天厦公司与郧西县羊尾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标承建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张某某、纪宏星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纪宏星与我约定,该工程建设所需模板由我供应。我按约向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供应了模板材料,纪宏星安排刘进春签收并运送至施工现场。2015年12月15日,纪宏星与我就货款进行了清理结算,确认共欠材料款28008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刘进春签字确认。我已按约向三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三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天厦公司辩称,是否欠款我公司不清楚,以纪宏星意见为准,此款应由纪宏星支付,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天厦公司、纪宏星与我已协议约定如何划分每笔款项,该款应由纪宏星给付。
纪宏星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模板是我让刘进春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天厦公司中标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新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羊尾中学工程),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委托张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委托张某某在羊尾中学工程中以天厦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的施工报建、管理及结算手续等。关于羊尾中学工程的开山、土建、主体及附加工程等合同项目,张某某、纪宏星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该工程的建设,投资和分红张某某占两份,纪宏星占一份;由纪宏星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等资金双方按比例投资。在施工中纪宏星安排刘进春在纪某处购买模板,供货结束,纪某、纪宏星、刘进春三方对账后,2015年12月15日纪宏星向纪某出具280080元欠条一张(今欠到纪某木板款贰拾八万零捌拾元整计月息2分),刘进春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该款至今未给付,纪某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28008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在羊尾中学工程的施工中,由天厦公司提供施工技术人员,张某某出资共同建设该工程,二者间签订有“内部管理合同”。张某某受天厦公司委托,在工程施工中以项目协调人身份处理发包方、施工中各种关系,对于张某某与纪宏星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事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并不知情。
纪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郧西县教育局应向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322执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郧西县教育局应向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天厦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根据天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约定,天厦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技术、张某某负责资金,二者之间应为合作关系,且根据天厦公司对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张某某是二者间合作事务的代表人,对内二者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对外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某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天厦公司、张某某共同享有及承受。张某某、纪宏星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明确对投入、分红、风险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双方间构成个人合伙,二人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天厦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纪宏星各方之间的协议及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纪宏星以羊尾中学工程施工为由安排刘进春在纪某处购买模板,虽然纪宏星与纪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纪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经过三方对账确认,纪宏星亦向纪某出具了货款结算的欠条,结合本院对纪宏星、张某某合伙关系的认定,该债务系合伙债务,纪宏星、张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院对张某某与天厦公司的合作关系的认定,张某某作为天厦公司羊尾中学项目的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带来的后果应由天厦公司共同承受,因此该债务天厦公司亦负有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三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原、被告间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厦公司、张某某的辩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纪某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至于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后,可依照各方间的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追偿。纪宏星在向纪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以月息两分计息,该约定应视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纪某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纪宏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纪某支付材料款28008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纪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常峻溟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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