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赵某某
尹岩刚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岩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7日恢复诉讼,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岩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68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为90日,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90天110元/天=9900元;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27天=3323.3元;6、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5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23.3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6.3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应赔偿原告22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36.3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6.3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尚应赔偿原告纪某某226.3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13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68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为90日,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90天110元/天=9900元;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27天=3323.3元;6、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5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23.3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6.3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应赔偿原告22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36.3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6.3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尚应赔偿原告纪某某226.3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13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26元。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