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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某、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某
纪玉祥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
翟俊虎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纪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俊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纪玉祥、孙继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7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作出不得高于20年的规定。上述租赁协议履行内容延伸至《合同法》施行之后,故1999年10月1日后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约束,即自1999年10月1日起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最高不得超出20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该协议中超出此截止日期部分无效。被告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并无法律上的继受关系,并非上述《土地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本案并无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某某主张涉案《土地出租协议》是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789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2010)霸民初字第3006号系解除合同纠纷,原告纪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与本案并不一致,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得诉讼原则,本院对于被告张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超出此截止日期部分无效。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1997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作出不得高于20年的规定。上述租赁协议履行内容延伸至《合同法》施行之后,故1999年10月1日后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约束,即自1999年10月1日起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最高不得超出20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该协议中超出此截止日期部分无效。被告霸州市堂二里购销合作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并无法律上的继受关系,并非上述《土地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本案并无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某某主张涉案《土地出租协议》是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789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2010)霸民初字第3006号系解除合同纠纷,原告纪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与本案并不一致,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得诉讼原则,本院对于被告张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原霸州市堂二里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超出此截止日期部分无效。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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