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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仇少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某某
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前丰社区联盟街1号。
负责人王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少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年限自1982年9月9日起算。
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因原告迪某公司未建立工会,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支持了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迪某公司未建立工会,因此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前提;第二、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据此,原告认为其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仲裁委员会以“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不与被告恢复履行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1982年9月9日参加工作,与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形成劳动关系。
1997年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与美国约翰.迪某公司合资成立约翰.迪某佳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合资合同的规定和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的决定,被告进入该合资企业工作,并于2010年5月1日起与原告迪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自1982年9月9日起算。
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定的劳动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经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了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会,故原告不符合依法补正通知程序的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年限自1982年9月9日起计算。
2014年9月10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到原告经销商海伦市海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进行盘库工作,被告对不在库的三台484型号拖拉机作了记录上报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核实此盘库记录时,原告在2015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到海伦市海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进行盘库工作时,经经销商销售了5台484拖拉机,被告对其中3台做了如实记录,对于另2台不在经销商库存中的484拖拉机,被告记录在经销商库存中,向原告提供了不实的盘点记录。
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因原告迪某公司未建立工会,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迪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单方作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而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是在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系事后告知工会处理结果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诉称,“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据此,原告认为其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偏差,因为只有在合法解除的前提下,才存在补正通知程序的问题。
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与是否通知工会无关,即使通知了工会,仍然属于违法解除,亦不存在补正程序的问题。
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迪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单方作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而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是在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工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系事后告知工会处理结果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诉称,“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据此,原告认为其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偏差,因为只有在合法解除的前提下,才存在补正通知程序的问题。
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与是否通知工会无关,即使通知了工会,仍然属于违法解除,亦不存在补正程序的问题。
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约翰迪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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