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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娟、何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合同、财务账册、施工资料、竣工及决算资料[包括:(1)二分公司及项目《工程分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机械设备或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2)二分公司及项目的财务账册,项目成本支出有效发票、凭证等,财务会计报表;(3)项目竣工该工程资金状况表、已收工程款项、待补收工程款项和其他应收款项的情况、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表,包括工程实际耗用工料,机械费用,待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周转材料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增补合同及竣工资料一套];2.被告归还原告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2)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
  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外地分公司)(合同编号:2007-WD-011)(以下简称考核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按照考核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建立分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帐册,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合同终止时,被告需及时把印章和有关资料交换给原告。在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第二分公司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按照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就被告承包经营的项目,被告应当:按照财会制度规定,进行工程款管理,成本核算,向原告移交目标项目的财务会计报表;向原告提交竣工工程资金状况表、已收工程款项、待补收工程款项和其他应收款项的情况、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表(包括工程实际耗用工料,机械费用,待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周转材料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或增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一套。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全部送交原告备案。期间,原告交付被告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02)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至今,被告第二分公司考核合同早配到期,承包项目亦早已完工,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其承包二分公司及目的合同、财务账册、施工资料、竣工及决算等资料,拒不交还上述印章,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双方系挂靠关系,(2015)锡民初字第00085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是涉案标的的实际施工人;2.(2018)沪01民终143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考核合同是无效合同;3.(2018)苏民终111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系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移交第一项诉请中的材料没有合同依据;4.被告系标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的权益,同时需承担工程保修的质保义务,原告并非施工单位,与标的工程无关,标的工程的资料应由实际施工人持有和管理,故被告不同意移交第一项诉请中的资料;5.第二项诉请中的两枚印章在被告处,被告同意移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考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共三年,允许在同一省市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根据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分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账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需及时把印章和有关资料交还给甲方,并注销分公司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收取利润。庭审中,原告确认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注册,是原告的职能部门。
  2011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第七条财务管理第5点约定乙方须配备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建立会计账户,按照财会制度规定,进行工程款管理、成本核算,严禁超额使用工程款或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每月25日前乙方须将目标项目的财务会计报表送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如乙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甲方有权对此予以核实并纠正;第八条目标要求及规定第9点工程内部结算约定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乙方须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或增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一套等相关资料与甲方办理工程内部竣工结算。在办理内部竣工结算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如实陈述应付款项明细,并对此作出相应的承诺。如在内部竣工结算后工程出现应付款项,甲方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索该部分理应由乙方支出的费用。该合同附有告知书,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公司备案。
  (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18)沪01民终14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考核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5)锡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工程,而非内部承包,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挂靠原告承建。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在(2017)苏民终1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告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返还第一项诉请所涉物品。
  首先,考核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承包合同系被告挂靠原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并非承包关系,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考核合同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自始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主张返还合同、财务账册、施工资料、竣工及决算资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承包合同有效,原告现有证据亦未证明第一项诉请中的材料客观存在且现在被告处。第三,对挂靠期间形成的资料,在没有有效的所有权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来确定所有权。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收取管理费而不实际参与工程,故被告作为相关工程的直接责任人,有权继续保管上述资料。第四,即使原告因其系资质出借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未免除被告需对工程质量承担的责任,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需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故由被告保管工程资料并不必然影响原告的权利。第五,虽然相关资料形成时系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并未注册成立,不能因此确认原告对相关资料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2)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
  二、驳回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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