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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桂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陈培生、被上诉人郑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利、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后形成的公司。2013年,上诉人承包佐源集团勃利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勃利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菊苣深加工项目”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是马传兵。2013年9月13日,马传兵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永某签订了“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富鑫源菊苣深加工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勃利外贸食品精细化工园区;建筑面积按实际计算;承包方式包清工(人工费);承包范围1#、2#、3#、4#楼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事宜均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5元,付款方式每施工工程量款至壹佰万元一付账,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根据实际工程量结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1月5日工程结束。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2218000.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给付的1768000.00元和上诉人通过勃利劳动监察部门给付的450000.00元。就该工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由上诉人方项目总包负责人马传兵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勃利郑永某在富鑫源工地人工料费机械费合计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郑永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和马传兵出具欠条效力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郑永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2013年9月13日,马传兵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永某签订了“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郑永某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马传兵出具欠条效力的问题,勃利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进行施工,该工程在勃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和出具的相关手续,可以证实该项目总包负责人是马传兵,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民事起诉状、勃利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作出通知函、勃利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盘点结算审查报告证明上诉人承包的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并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工程款项总金额为943万元,其结算工程款项中包括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项。上诉人主张有理由认为涉案马传兵没有出具欠条资格是虚假的及在一审没提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马传兵是挂靠上诉人公司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017年8月31日徐桂宝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该公司所有权,对于公司原来债权债务、马传兵负责该公司项目部如何处理及变更股权是否告知被上诉人郑永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经通过马传兵已经向被上诉人郑永某共支付了工程款2218000.00元,一审认定马传兵出具欠条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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