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红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宗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公司一审时诉称:我方与李某所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李某欲离职到上海与丈夫团聚,向我方提出经济补偿要求遭拒绝,李某遂经常请病假不上班,至2012年8月28日病假期满后一直无故离岗至今。其间,我方支付李某2012年8、9两月病假工资各600元(扣除本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后,实发420元和405元)。同年10月27日,李某给我方发电子邮件(协议),明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因双方就经济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我方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3元和病假工资5175元。我方认为李某病假期满后无故离岗至今,系旷工,故请求由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应享有的医疗期和相应医疗期工资,在医疗期确定后再计算其应享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李某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红某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我身患抑郁症需治疗,履行了请假手续。后因红某公司拒收请假手续,又从当年10月份停发病假工资,并通知要解除劳动合同,我才申请劳动仲裁,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在红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已没有请假必要。红某公司明知我身患抑郁症需治疗,说我旷工并停发工资,是违法行为。我的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且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查明:李某于1999年10月到红某公司工作。2006年1月14日,李某下班途中遭歹徒暴力伤害,致出现紧张、焦虑、失眠、情绪低落等症状。2012年7月25日,李某向红某公司请病假,红某公司批准休假至2012年8月28日。李某到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检查,诊断为抑郁症,需全休治疗。2012年8月,红某公司通知李某拟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到红某公司协商,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红某公司亦未批准李某继续请病假的请求。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之后,李某又数次通过邮寄向红某公司请病假至2012年12月28日,红某公司均拒绝签收。李某遂于2013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
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红某公司发放李某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9月分别发放李某病假工资420元、405元。红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
另查明,2012年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李某正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1123元/月。李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2年,均在红某公司工作。
红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3)6号》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12年以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红某公司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依然在上班;李某向红某公司请了病假,红某公司应该知晓被告李某正处生病期间。证据2邮件4份,证明李某生病期间向红某公司请病假时红某公司拒收,请假邮件被退回。证据3长阳县中医院2013年8月19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某因抑郁症现在该院住院治疗。
经原审法院质证,李某对红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红某公司对李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红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故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经多家医院确诊患有抑郁症,遵照医嘱需请病假全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实际工作年限及在红某公司工作年限均为12年,李某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且在医疗期内红某公司不得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同时在医疗期内,红某公司仍应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发放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600元(750元×80%)的病假期间工资。红某公司所发放病假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应予补齐。红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至2013年5月。李某在所请病假到期后,又数次通过邮寄向红某公司请病假,均遭红某公司拒收,且红某公司于2012年10月停发李某的病假工资,李某因而未再继续请假,遂申请劳动仲裁,向国家规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主张权利系合理行为。红某公司认为李某系旷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红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3元(1123元/月×11个月);2、红某公司支付李某医疗期间病假工资6375元(600元/月×12个月-420元-405元)。上述1、2项合计187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元,决定由红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红某公司已为李某缴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7150.80元(其中应由李某个人负担的部分为1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医疗期如何确定及其医疗期工资计算标准,红某公司未与李某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和标准。
关于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李某依法应享有12个月医疗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前,李某未向红某公司请病假和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但考虑李某的具体病情,该时段应认定为医疗期,2013年7月26日为李某医疗期满日。红某公司以李某未办理后7个月的请假手续和提供有关诊断证明为由,主张李某仅仅享有5个月医疗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因此,李某医疗期工资应按600元/月计算,红某公司提出从该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红某公司代为垫付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的1716元社保费,可从医疗期工资中扣除,故红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医疗期工资4659元(600元/月×12个月-420元-405元-1716元)。
关于双倍工资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红某公司应与李某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红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自2012年6月1日起向李某每月支付二倍、共计不超过11个月的工资。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前,李某未向红某公司请病假和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其理由是红某公司此前曾多次拒收请假手续,李某以此理由不向红某公司请假,没有合法依据,且未举证在此期间其需要休息治疗。但红某公司亦没有对李某未办理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前请假手续的行为作相应处理,故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李某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
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应按李某正常上班期间工资1123元/月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李某应享有医疗期工资,双倍工资应按医疗期工资计算,这样才合法合理。原判全按李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红某公司同意2012年6、7月按正常上班支付二倍工资,本院确定红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46元(1123元/月×2个月+600元/月×9个月)。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阳红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46元、医疗期间工资4659元,两项合计12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本院决定均由上诉人长阳红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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