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贺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分区伊卡查路***号(288,EkachaiRoad,BangbonSub-District,BangbonDistrict,Bangkok,Thailand)。授权代表:许馨雄(SaravootYoovidhya)先生和弩嚓倪·许(NuchareeYoovidhya)女士,该公司授权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湖北公司)与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医药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题为“关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红牛’、‘RedBull’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函。被告在其信函中声称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红牛产品系假冒,且使用“红牛”作为原告的商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包括第1289559号、第1264582号、第723201号、第5608276号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信函中对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并且在原告收到被告上述信函后,被告至今没有撤回上述信函,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针对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原告经营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已经符合了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请求:确认原告并未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并未实施被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与理由: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是红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人,原告为配合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从事红牛产品的生产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对原告的设立与运营自始知情并持续提供原料、技术与人员支持,构成原告使用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在事实上的认可;3.红牛系列商标是红牛中国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红牛中国相关方通过长期、巨大的投入在中国市场培育出的知名品牌,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红牛中国及原告对红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相关的权益,其使用红牛系列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红牛湖北公司的起诉。其理由为:1.天丝医药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红牛湖北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在后、立案在后。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出“对于一方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和另一方提起的专利侵权案件,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进一步阐释“……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移送,即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移送到先立案受理的法院。”2.原告关联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案件,已经被相关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侵权案件法院合并审理。2016年底,天丝医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红牛维他命饮料(广东)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公司也提起了确认不侵权诉讼。天丝医药公司提出异议后,相关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裁定:将该确认不侵权案件移送到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情况与该案情况完全相同,应移送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在已经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的前提下,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天丝医药公司已于此前提起了诉讼,原告是在此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权知识产权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是确认不侵权诉讼得以确立的一个法定要件,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红牛湖北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也未超过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天丝医药公司提出其已于2016年8月31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红牛湖北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原告虽系天丝医药公司,但被告系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及红牛湖北公司,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尽相同,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符合合并审理情形。因此,天丝医药公司提出两案应合并审理以及本案应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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