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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煤矿与李某某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红岩煤矿”)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始红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8号
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核心证据是李仲全、丁敬保、谭少清的证人证言及巫山县庙宇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不能证实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巫山县庙宇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组织,其证明具有随意性,不能有效证明本村村民外出务工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请求法院
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2013年6月初原告以被告需要到建始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为由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请求法院
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建始红岩煤矿保存有出入井检身记录,但其没有提交,应承担怠于举证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
原告建始红岩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从事的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建始红岩煤矿工作,有同煤矿工友丁敬保、谭少清、李仲全出具的证明,巫山县庙宇镇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足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原告建始红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建始红岩煤矿保存有出入井检身记录,但其没有提交,应承担怠于举证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
原告建始红岩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从事的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建始红岩煤矿工作,有同煤矿工友丁敬保、谭少清、李仲全出具的证明,巫山县庙宇镇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足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原告建始红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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