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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煤矿与向远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向远国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远国。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远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向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理由如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
2、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
2、判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要求: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48940.09元。
2、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被告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
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远国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中受工伤,经鉴定,被告向远国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向远国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被告向远国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远国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被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故计算被告向远国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以统筹地区恩施州2011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127.83元/月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向远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94.81元(2127.8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22.64元(212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22.64元(2127.83元/月×8个月)。
本案中,被告向远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涉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向远国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48940.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9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2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22.64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远国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中受工伤,经鉴定,被告向远国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向远国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被告向远国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远国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被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故计算被告向远国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以统筹地区恩施州2011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127.83元/月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向远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94.81元(2127.8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22.64元(212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22.64元(2127.83元/月×8个月)。
本案中,被告向远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涉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向远国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48940.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9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2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22.64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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