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红某砖瓦厂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的上诉请求
胡发信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住所:南漳县东巩镇陆坪村。
负责人王明星,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收集与本案相关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信,男。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发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何小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上诉人胡发信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时征询诉讼双方意见,各自对对方代理律师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代理不持异议,不请求更换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的工人邓红梅到上海,请胡发信给其顶班一个月。口头约定每个班70元。同年7月底,胡发信给邓红梅打电话讲其不想做了。邓红梅说“你做得好,就继续做下去,我要不了多久回来了”。同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胡发信在且砖坯时,砖机中的一根钢筋突然断裂将胡发信左眼致伤。事故发生后,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的有关人员将原告胡发信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下旬,邓红梅在南漳县红某砖瓦厂领取了同年7月份工资1833元,自己补上267元,共计2100元付给了胡发信。2013年12月13日,胡发信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发信的仲裁请求。2014年4月16日,胡发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发信虽然受委该砖瓦厂的工人邓红梅个人委托为其顶班受伤,但是,被上诉人胡发信顶班已经系被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明确认可其在该厂工作,而其必然受上诉人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也必然享有与其他员工的劳动者权益,其工作属于上诉人生产经营业务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为此受益使生产作业不中断。至于是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员工邓红梅请胡发信顶班的时间长短,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必要条件,关键在于用工主体、被用工者均符合法定主体条件,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持续不间断的确认了被上诉人胡发信的工作岗位、工作过程、工作时间、工作成果。胡发信及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若认为可向邓红梅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可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另行主张,并不必然对本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构成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上诉主张的证据事实与规定条件的结合不能认定诉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错误理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成立,二审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发信虽然受委该砖瓦厂的工人邓红梅个人委托为其顶班受伤,但是,被上诉人胡发信顶班已经系被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明确认可其在该厂工作,而其必然受上诉人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也必然享有与其他员工的劳动者权益,其工作属于上诉人生产经营业务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为此受益使生产作业不中断。至于是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员工邓红梅请胡发信顶班的时间长短,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必要条件,关键在于用工主体、被用工者均符合法定主体条件,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持续不间断的确认了被上诉人胡发信的工作岗位、工作过程、工作时间、工作成果。胡发信及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若认为可向邓红梅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可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另行主张,并不必然对本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构成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上诉主张的证据事实与规定条件的结合不能认定诉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错误理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成立,二审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负担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何小玲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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