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长林实验学校。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春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
上诉人红安长林实验学校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安长林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及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安长林实验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错误。首先,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期限、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等均作出约定。该协议还约定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建筑法律法规。从该协议内容和文字看,该工程明显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其次,一审判决不仅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且也明确认定双方存在以装饰装修工作为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并认同墙面涂料的涂装和墙面彩绘图画的制作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该判决在事实上也承认了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再次,就施工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墙面涂料的涂装,而且包括墙面彩绘图画的制作等内容。同时,该工程的主体是学校幼儿园,关系到数百名幼儿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身心健康成长。相应地,其装饰装修必须经过专业的设计,严格的施工操作程序,对施工有着较高的质量要求,且必须严格遵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0210-2001)》的规定对以下项目进行验收:(1)装饰装修是否经过设计且有设计图纸;(2)装修材料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3)装饰装修是否符合防火和可燃性要求;(4)装饰装修是否进行防火、防腐、防虫处理;(5)装饰装修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损害;(6)涂饰工程施工和涂饰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可见,其专业性和复杂性远非普通承揽工作所能胜任。(二)一审认定《暂收》收条虽不是明确的欠条,但能够反映出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尚欠109000元未付,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暂收》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109000元的发票,该发票本身并未被上诉人所认可。款未付,只能表明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不代表经过结算且尚欠109000元未付。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已经得到上诉人确认和工程已经结算错误。首先,尽管上诉人的员工胡泽运等在有关工程量方上签字,但是这些人员的签字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授权,也未经过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并不等同于验收获得了上诉人的认可。事实上,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四)一审未支持我方“发票不是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应当付款”的抗辩理由错误。建设方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也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属于手撕定额发票,不符合建筑行业出具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五)一审判决将建筑施工方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材料款计入本案争议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为支付材料款实际上是因被上诉人与其他施工方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纠纷引起的,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在前一纠纷之中欠付被上诉人款项,该款项也不能在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审判中一并解决。二、一审判决认定验收合格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付款的法定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5%,扣5%一年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一审中,因所有协议均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但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这些协议予以核实,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虽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同于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进而认定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向陈某某购买健康苹果油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80元/桶,数量实际用量为准,交货期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学校收到产品验收是正宗产品两周内付清全部款项。
2015年8月1日,红安长林实验学校(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林幼儿园,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面积计算,10元/平方米;乙方入场施工甲方付50%工程款,工程结束付10%工程款,工程验收通过后付35%工程款,扣5%一年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5%质保金;双方特别约定不含税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实际施工了地垫45000元,外墙48000元,内墙100000元,油漆款33600元,共计226600元,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施工内容及各项价款均无异议。陈某某自认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已付款117600元(含2016年1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70000元)。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在向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出具了金额为109000元的发票后,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暂收》条据,载明“陈小花发票陆万壹仟元整,另加肆万捌仟元发票(款未付)”,上有胡泽运签字,并加盖了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公章。此后陈某某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幼儿园,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红安长林实验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施工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某某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已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经二审进一步查明事实,双方对总价款226000元无异议,陈某某自认已付款117600元,则下欠款项为109000元,与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出具的手续相吻合。虽然《暂收》收条注明的是收发票,但能够反映出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尚欠109000元,且该条据上也注明了款未付这一事实。故红安长林实验学校认为《暂收》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109000元的发票,并不代表双方经过结算且尚欠109000元未付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因本案仅涉及墙面涂料的涂装和墙面彩绘的制作,只是装饰装修工程的一小部分内容,已施工完毕,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已投入使用,且双方结算后还向陈某某出具了相应的财务手续。故红安长林实验学校认为陈某某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也是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且不管是装饰装修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入场施工甲方付50%工程款,工程结束付10%工程款,工程验收通过后付35%工程款,扣5%一年质保金”,因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在上诉状中已承认胡泽运等在有关工程量方上签字,且即使未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对下欠的款项应予支付。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红安长林实验学校提出,胡泽运无权在有关工程量方上签字,因结合红安长林实验学校收取陈某某提供的发票,出具加盖了公章的收条的行为来看,其与陈某某进行工作量确认并进行结算是代表红安长林实验学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票,且提供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陈某某已施工完毕,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认为陈某某未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油漆涂料的价款33600元,陈某某已提供了购销合同,证实是红安长林实验学校向其购买,而不是建筑商向其购买。红安长林实验学校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除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验收不是付款的法定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红安长林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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