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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李翔(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

原告: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孝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钰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一份《龙王湖景区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龙王湖景区园林苗木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0日签订《龙王湖景区百花谷园林景观工程合同》。
双方对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宜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双方验工结算,双方确定三期工程款共为1511434.69元,被告支付215552.72元,仍下欠工程款1295881.97元(质保金金额及工程未付金额)。
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5881.9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示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百花谷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LWH-GC-070、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LWH-GC-061、园林苗木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及工程存在。
证据四、工程验收表,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所规定义务。
证据五、工程请款单,拟证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一份《龙王湖景区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龙王湖景区园林苗木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0日签订《龙王湖景区百花谷园林景观工程合同》。
双方对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宜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多次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11日确定三期工程款共为1511434.6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15552.72元,仍下欠工程款1295881.97元(质保金金额及工程未付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王湖景区绿化工程合同》、《龙王湖景区园林苗木购销合同》、《龙王湖景区百花谷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9588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881.97元。
本案诉讼费16462元,由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46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王湖景区绿化工程合同》、《龙王湖景区园林苗木购销合同》、《龙王湖景区百花谷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9588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安汉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881.97元。
本案诉讼费16462元,由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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