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
负责人汪世长。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1、2区的施工工程。同年10月28日,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的《钢管双包合同书》。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组织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在施工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3万元,仍下欠工程款117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管双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17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承担有约定,但后双方结算时已明确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工程款1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4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1、2区的施工工程。同年10月28日,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的《钢管双包合同书》。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组织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在施工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3万元,仍下欠工程款117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管双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17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承担有约定,但后双方结算时已明确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工程款1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安县长祥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红耀
审判员: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