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黄冈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朱文斌
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跃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元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审被告湖北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冈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绍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鄂东公司)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湖北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红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4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民行抗字(2012)第30号抗诉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16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申诉人鄂东公司的申请,追加黄冈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5号、2013年12月30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胡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鄂东公司无异议。
被告楚某公司无异议。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鄂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8日楚某公司与鄂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工程由楚某公司分包给鄂东公司,鄂东公司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资格。
原审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楚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宏盛公司和被告楚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宏盛公司“分包”工程,宏盛公司从鄂东公司“分包”工程,该两份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从鄂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2008年7月28日楚某公司与鄂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该项工程确系鄂东公司从楚某公司分包而来,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对王某某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至工程验收宏盛公司或鄂东公司付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应该理解为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担保方的责任不能免除。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并未对“另有约定”的内容明确地进行限制,因此,适用该条认定鄂东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鄂东公司虽然在再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楚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楚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 的规定,楚某公司不应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红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宏盛公司“分包”工程,宏盛公司从鄂东公司“分包”工程,该两份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从鄂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2008年7月28日楚某公司与鄂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该项工程确系鄂东公司从楚某公司分包而来,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对王某某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至工程验收宏盛公司或鄂东公司付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应该理解为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担保方的责任不能免除。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并未对“另有约定”的内容明确地进行限制,因此,适用该条认定鄂东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鄂东公司虽然在再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楚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楚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 的规定,楚某公司不应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红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黄红英
审判员:李亚辉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张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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