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安县财政局。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路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890XY。
负责人:李国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付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6996453X。
法定代表人:程志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2015年5月14日的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书、2015年预拨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
被告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资产抵押书及企业法人资产抵押书,拟证明被告用其车间办公楼机械设备和个人鄂J×××××的汽车、房屋抵押。
被告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流动资金使用。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红财企〔2015〕第040号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借款50万元,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借款和还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汪财宝签订了一份《企业法人个人资产抵押书》,自愿将牌照为鄂J×××××的汽车及一套3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同日还签订了一份《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抵押书》,自愿将被告车间、办公楼、机械设备76套抵押。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借款50万转到被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抵押的车间、办公楼及机械设备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抵押的车辆及房屋均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义务,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财产及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抵押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剑雷
审判员 王业金
审判员 吴晟
书记员: 王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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