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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财政局与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
主要负责人:李国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做流动资金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红财企[2015]第051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和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借入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以本单位固定资产和法人个人资产作抵押。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被告湖北王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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