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安县财政局。
负责人:李国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采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恋采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恋采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红安县财政局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恋采依公司向原告红安县财政局申请借款。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编号:红财企[2015]第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乙方(本案被告,本院注)不按时间还款,甲方(本案原告,本院注)可按借款额罚缴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红安县财政局通过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恋采依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恋采依公司未向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借款合同书》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恋采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日0.5‰,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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