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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财政局与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财政局
顾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言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安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故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即:
预算拨款申请书一份、财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有双方签订的财政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对该借款未偿还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有双方签订的财政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对该借款未偿还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红安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黄红英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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