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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同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太平桥镇高峰山村。
委托代理人:罗先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9128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朝,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红安县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腾某公司)为与黄同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伟,被上诉人黄同生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刘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同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黄同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同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二、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是黄同生违章顶班操作生产才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黄同生在红安腾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砖厂砖机推板将右手致伤,伤后被红安腾某公司送至武汉市仓埠卫生院治疗,用去1200元,后转到武汉市优抚医院并以“夏玉明”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并分别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31440.6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2983.47由红安腾某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7257.13元由黄同生支付。红安腾某公司还支付黄同生抽钢钉费用300元。2013年10月27日支付黄同生在武汉市二医院门诊费用412元及车费200元。2013年7月15日,黄同生向红安腾某公司出据领取杂费14884元、4000元(其中包括抽钢钉费用300元);2013年10月黄同生及其妻子罗翠红分别领取第二次住院费用5000元、3000元、1000元;2013年2-11月工资28100元,用去交通费900元。2014年6月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同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5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8个月(均从伤后计算)。黄同生交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4日经武汉市爱民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黄同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红安腾某公司交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同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三、原审法院对黄同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计算错误?
一、关于上诉人红安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同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红安腾某公司虽主张其与黄同生系承揽关系,但在本案中,红安腾某公司与黄同生既未签订承揽合同,该公司也未就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红安腾某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在黄同生受伤后,红安腾某公司还每月为其发放了误工期间及劳动期间的工资,应认定红安腾某公司与黄同生之间属雇佣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红安腾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工作人员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同生在提供劳务时,对生产中潜在的危险状况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红安腾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黄同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红安腾某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黄同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的部分费用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应为32152.60元(1200+22983.47+7257.13+300+612),该费用除第二次住院费用由黄同生在红安腾某公司处领取8000元后自行交纳外,其余均为红安腾某公司直接向治疗医院交纳;2、精神抚慰金原审已酌定为2000元,不应列入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按过错进行比例划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错误。黄同生的总损失应为92121.60元(医疗费3215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65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0元),因黄同生应承担自身过错的20%的责任,故红安腾某公司应支付黄同生的赔偿数额为75697.28元(73697.28元+2000元),减去红安腾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152.60元、其他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684元(14884元+4000元+1000元+200元+2500元-已包含所支付的900元车费)、黄同生第二次住院领取的住院费在缴纳住院费后的差额为742.87元,红安腾某公司还应赔偿黄同生的各项损失为21117.81元。故红安腾某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红安腾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
二、红安县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黄同生各项损失21117.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红安县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黄同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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