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詹某
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詹某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詹某向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定商品混凝土,标号C25价格290元/m³,其他标号上下浮动20元/m³,每次少于20m³收出泵费300元;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每车浇捣完成后进行签字确认,按商砼使用量进行支付,供完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延迟一周按每立方加收20元补给原材料供应商,超过30天每立方加收30元,超过两个月每立方加收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詹某分25次购得原告标号C25的混凝土共计232m³,每次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均有被告詹某签字,其中有多次单次少于20m³。232m³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詹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标号C25混凝土共计232m³的货款未支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合同约定的290元/m³价格,被告欠货款为67280元,并应按约定每次少于20m³收出泵费300元,原告仅主张出泵费3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超过两个月付款每立方加收5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亦应承担116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1.92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580元(包括出泵费300元)及超过两个月付款每立方加收的货款11600元,合计791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79.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詹某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詹某向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定商品混凝土,标号C25价格290元/m³,其他标号上下浮动20元/m³,每次少于20m³收出泵费300元;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每车浇捣完成后进行签字确认,按商砼使用量进行支付,供完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延迟一周按每立方加收20元补给原材料供应商,超过30天每立方加收30元,超过两个月每立方加收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詹某分25次购得原告标号C25的混凝土共计232m³,每次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均有被告詹某签字,其中有多次单次少于20m³。232m³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詹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标号C25混凝土共计232m³的货款未支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合同约定的290元/m³价格,被告欠货款为67280元,并应按约定每次少于20m³收出泵费300元,原告仅主张出泵费3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超过两个月付款每立方加收5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亦应承担116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1.92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红安县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580元(包括出泵费300元)及超过两个月付款每立方加收的货款11600元,合计791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审判长:夏晓鹭
审判员:徐绪超
审判员:罗居荣
书记员: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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