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
负责人赵全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营运的一辆牌照为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行至红安县迎宾大道行政学院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两人死亡,原告司乘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客较轻的彭春霞、夏宝松、吴向东三人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原告赔偿所有损失;乘客徐顺英、刘咏明二人向红安县人民法院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法院已判决生效;驾驶员赵建兵也已治疗终结。原告营运的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拒不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442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存在;该案系双车事故,且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有履行能力;我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次要部分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的保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约定赔付项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25号判决书一份、交警调解书三份、赵建兵损失清单十份,拟证实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274422.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原告亦未支付精神抚慰金,故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营运的一辆牌照为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行至红安县迎宾大道行政学院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两人死亡,原告司乘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客较轻的彭春霞、夏宝松、吴向东三人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原告赔偿所有损失;乘客徐顺英、刘咏明二人向红安县人民法院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法院已判决生效;驾驶员赵建兵也已治疗终结。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营运的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拒不赔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本案中,原告公司营运的牌照为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6人受伤,但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却消极对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足额赔付。原告在交警主持下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了协议;被告就应当积极审核该协议,如协议属正常理赔范围,其合理部分就应当认可;原告向6位伤者垫付了274422.18元后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应尽义务,故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起诉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核定赵建兵的损失:医疗费5825.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425元(26008年÷365天×20天),误工费7474.52元(45470年÷365天×60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75.39元。彭春霞、夏宝松、吴向东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彭春霞的损失为4163元(医疗费255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0元);夏宝松的损失为957元(医疗费457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吴向东的损失为4155.66元(医疗费2235.6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20元);徐顺英的损失经本院判决为医疗费122601.3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280元,诉讼费2724元,共计239504.33元;刘咏明的损失经本院判决为医疗费26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2856.46元;综上,原告共向6位伤者赔付272411.51,该赔偿款,除去诉讼费2724元及鉴定费3300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不予赔付外,其他损失是比较公正和客观的,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系双车事故,且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有履行能力;我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次要部分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266387.51元(272411.51元-2724元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41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41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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