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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霞独任审理此案,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农资产品,被告胡某某系原告的客户,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530元,被告胡某某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同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应当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农资产品,被告胡某某系原告的客户,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530元,被告胡某某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同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应当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红安县双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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