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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邓某某

原告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木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1977年4月出生。
原告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某、邓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戴某某、邓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就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7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戴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表示被告邓某某对本案债务知晓及认可,被告邓某某亦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6.14元及至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45.29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就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7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戴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表示被告邓某某对本案债务知晓及认可,被告邓某某亦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6.14元及至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45.29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晓鹭
审判员:徐绪超
审判员:罗居荣

书记员: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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