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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检检一刑诉〔2020〕424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8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580*******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繁昌县峨山镇柏***********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因被告人熊某某在打扫路面落叶时,将部分落叶扫到了陶某某家门前的水沟内,而与熊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熊某某用拐棍打了陶某某左小臂一下。经诊断,陶某某系左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繁昌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治安调解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繁)公(法)鉴字(2019)83号】;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阳艳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繁昌县峨山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附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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