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师佳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张玉某
李公章
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佳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公章,男,汉族,农民,系冀JL5186,冀JQR43挂肇事车实际车主。
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靖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之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某、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师佳佳,被告张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挂靠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公章作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某作为李公章的雇佣司机,在此事故中没有主观故意,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车辆损失:105,420元
施救费:3,000元
车辆评估费: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3,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0,000元,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13,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0,000元。
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220元。
驳回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挂靠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公章作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某作为李公章的雇佣司机,在此事故中没有主观故意,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车辆损失:105,420元
施救费:3,000元
车辆评估费: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3,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0,000元,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13,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0,000元。
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220元。
驳回原告繁峙县滦兴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张彩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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