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某某
贾刚
关平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綦某某,住泊头市。
法定代理人綦德江,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刚,住泊头市。
被告关平,职工,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綦某某与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下午4点左右,在泊头市交河镇老十字街东面,被告所骑三轮车与原告母亲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三轮车上遮阳伞伞尖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主张当时被告骑三轮车在前,原告母亲骑电动车在后,由于被告在行驶中的急刹车导致原告的母亲躲闪不及,其车上所放的遮阳伞尖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等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住院治疗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票据予以证实,但对被告给原告垫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双方所骑车相碰撞,被告的三轮车是停止状态,是原告母亲所骑电动车自己撞到被告车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腿部受伤是被告的责任,即使是被告在前方行驶,被告紧急刹车是原告撞到被告,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在一次事故中不能得到二次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所骑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三轮车上所放遮阳伞尖将原告腿部扎伤,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住院及医疗费用提交了相关联证据,其中有2014年9月8日在外购药款的23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在交河镇老十字街骑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本人腿部受伤,因当时双方均未报警,致使发生碰撞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一条 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适当分担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后的费用已得到保险部门赔偿,原告不应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綦某某医药费用1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所骑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三轮车上所放遮阳伞尖将原告腿部扎伤,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住院及医疗费用提交了相关联证据,其中有2014年9月8日在外购药款的23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在交河镇老十字街骑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本人腿部受伤,因当时双方均未报警,致使发生碰撞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一条 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适当分担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后的费用已得到保险部门赔偿,原告不应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綦某某医药费用1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霍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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