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有强与被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富添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添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7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再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被告富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富添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执行董事。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富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原告曾多次向负责富添公司财务工作的杨春富递交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未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及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富添公司辩称,杨富春没有收到原告郭有强要求查阅富添公司账目的书面文件。2013年富添公司找不到原告郭有强和姚某两位股东,富添公司向原告和姚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但一直没有回复。当时富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有强,经理是姚某,而不是杨春富,所以查阅公司账目不需要通知杨春富本人。因郭有强和姚某欠富添公司项目投资股金,现富添公司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郭有强和姚某无权查阅富添公司项目的账目,因郭有强和姚某欺骗公司,私刻公章及售房手续等行为,给富添公司带来不利因素,因此无权查阅富添公司账目。
本案争议焦点:一、富添公司是否应向郭有强提供财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富添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富添公司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有郭有强、杨春富、姚某、赵某,其中股东郭有强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杨春富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姚某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赵春山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郭有强曾担任富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请姚某担任富添公司总经理,郭有强具备富添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有权查阅公司账目;2014年4月1日杨春富未经法定程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富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郭有强变更为杨春富,郭有强向公司提出查阅账目申请时,富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有强,而不是杨春富。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富添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工商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富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分别为郭有强、杨春富、姚某、赵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郭有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前向富添公司经理姚某提出过查阅账目的申请,姚某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书面回复,因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所以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公司账目的要求,为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查阅富添公司的账目。
被告有异议,郭有强与姚某分别是富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二人利用公司做违法的事,其他股东不知情,此份回复杨春富没有见过,姚某向郭有强进行回复的事情杨春富和赵某不清楚,郭有强向富添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二人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14年1月15日富添公司经理姚某向郭有强出具《关于郭有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八五六农场温馨家园4号楼的立项、用地、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均使用的是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的资质,与富添公司无关。
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因八五六农场在牡丹江农垦法院起诉富添公司,待该案裁决后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富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有强将富添公司在八五六农场的项目私自转让给飞跃公司,富添公司要求追回郭有强向飞跃公司转让项目款的账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富添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房屋订购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富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有强和经理姚某背着其他股东私刻公章及财务章,诈骗房源资金,侵害公司税金,郭有强无权向富添公司查阅账目;房屋定购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是以富添公司的名义与购房人签订房屋订购书并收款,郭有强及姚某对富添公司有不利的行为。
原告对房地产开发合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地产开发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富添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不存在私刻公章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存在诈骗房源资金、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属于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目有不正当目的以及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富添公司与八五六农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富添公司不具备开发温馨家园小区的资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且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郭有强、姚某与富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抽逃投资股金,诈骗公司,没有向富添公司缴纳全额预定投资款,富添公司已在东安区法院起诉郭有强和姚某,二人对富添公司有不正当行为,郭有强和姚某私刻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出售富添公司鑫嘉园小区房源,对公司有不正当行为,无权向富添公司查阅项目账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拒绝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富添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郭有强在八五六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富添公司是知情的,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第一项筹集400万元,郭有强和姚某没有全部筹集到位,富添公司已在东安区法院起诉郭有强和姚某的股东筹资款,郭有强无权向富添公司查阅公司账目。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八五六农场温馨家园4号楼立项、施工、销售均使用的是飞跃公司的资质,富添公司的资质属于暂定资质,无法在房地产开发立项时使用,原告并没有否认曾经使用过富添公司的名称签订合同,但由于资质问题变更为飞跃公司;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所体现的内容为富添公司股东之间就龙门项目筹集资金进行的约定,与富添公司无关,况且该案已在东安区法院诉讼,不能作为富添公司拒绝向郭有强提供查阅公司账目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八五六农场“温馨家园”居民小区房地产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公章)、对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1份、传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八五六农场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第一项回复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回复内容有异议,富添公司向八五六农场缴纳100万元回迁保证金没有票据,八五六农场返还该笔保证金也没有票据,八五六农场在回复函中称向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对第三项回复内容有异议,被告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却以飞跃公司名义办理“温馨家园”居民小区的建设项目的报建、五证一书行政审批、建设、回迁安置等工作,被告没有接到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在查阅账目前将其在八五六农场所签订的合同及所有账目问题处理清楚,并向税务局报清交税情况,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因原告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被告权益,原告无权向被告查阅账目。传票可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项目的入股资金,原告无权查阅被告合作项目的账目,如原告想查阅合作项目的账目,需把所欠项目入股资金补交齐,才能允许原告查阅项目的账目,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税务报表,侵犯了被告的权益。
原告对八五六农场“温馨家园”小区房地产开发合同及复函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与八五六农场签订的“温馨家园”居民小区房地产开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八五六农场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将回迁保证金100万元全部返还,该份复函也能证实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法庭举示郭有强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实八五六农场温馨家园小区项目是由郭有强出资并履行相关手续,全部责任由郭有强承担,被告在该项目中分文未出。复函的第三项内容可以证明温馨家园小区项目报建、五证一书行政审批、建设施工、回迁安置等所有工作均是飞跃公司理并实施的,与被告无关。对传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审理的是股东出资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举示的传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依据富添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由杨春富、郭有强、姚某和赵某4人共同出资,设立富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杨春富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郭有强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20%;股东姚某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20%;股东赵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0%。富添公司成立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有强、公司经理为姚某。2014年4月1日富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春富。2014年1月15日,富添公司经理姚某向郭有强出具《关于郭有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回复》,内容为:“您向本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查阅富添公司账目的请求,公司已收悉。因本人是由杨春富、赵某、姚某及郭有强全体四位股东的决议,决定任命姚某为富添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为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您提出的查阅公司账目的请求应征得其他两位股东同意,方可为您提供账目进行查阅。因此,暂不能为您提供查阅账目的条件。”郭有强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富添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郭有强作为富添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因郭有强已多次向富添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但富添公司书面答复拒绝提供查阅,郭有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富添公司的会计账簿。富添公司虽拒绝郭有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郭有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富添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有强要求查阅富添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议报告供原告郭有强查阅。
如果被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郭有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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