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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綦某某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涛、委托代理人赵力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受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和北京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发放的课题长津贴,原告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发放的课题长津贴计入原告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基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因未将津贴计入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关于北京病毒基因实验室发放的津贴,因北京病毒基因实验室是项目的合作单位,因与被告单位不属于同一社会统筹地区,故其发放的津贴不能计入原告养老缴费基数。虽然原告主张北京发放的津贴也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发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16万元,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原告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公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年度至职工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因本案中原告在2002年四季度至2005年三季度享受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发放的最高级课题长津贴共计52150元,将该笔津贴计入到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计算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为2.6566。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退休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0.58元,原告缴费年限为32.8333年,故调整后原告基础养老金为(3180.58元+3180.58元×2.6566)÷2×32.8333×1%=1909.27元/月。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存储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录的调整前原告个人账户存储额为74881.53元,将本院认定的原告享受的津贴数额计入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后原告个人账户存储额为74881.53元+33252元×8%=77541.69元,原告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70个月,故原告个人账户养老金=77541.69元÷170个月=456.13元/月。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过度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录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6.5年,故原告过度性养老金=3180.58元×2.6566×16.5×1.2%=1673.01元/月。原告享受御寒津贴补贴45元/月。综上,调整后原告每月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1909.27元+456.13元+1673.01元+45元=4083.41元。调整前原告每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4010.40元,故造成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损失为4083.41元-4010.40元=73.01元,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女性77岁计算,至原告77岁时造成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为73.01元×12个月×22年=19274.64元。扣除原告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87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1840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6万元,根据《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度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通知》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6年度内职工的所有工资总额除以12,但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交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以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交基数。2002年至200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9926元、11038元、12557元、14458元。原告2002年至2005年原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27840元、39552元、33240元、33696元,原告原公积金缴费基数加上津贴后,2002年至2005年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30090元、51052元、55740元、48696元,均已超过相应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故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作为缴交基数。经计算,将津贴计入缴费基数后与原缴费基数相比,2002年至2005年少核算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1938元、0元、4431元、9678元,共计16047元,按照相关规定,将缴费基数的8%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故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为16047元×8%=128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年金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根据职工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所享受的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与其享受的课题长津贴无关,未造成其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綦某某养老金损失18404.64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283.76元,共计19688.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群英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

书记员:邹函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十条第二项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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