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周文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彭某某、龚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5日,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彭某某,由赤壁市汪家堡前往赤壁市中伙铺镇,20时30分许,行至107线原夏龙铺村村委会路段时,与龚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靠的鄂L67B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范某某、彭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第(2015)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停车时未按规定临时停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10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范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I级颅脑损伤;(2)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伴脱位;(3)多处软组织损伤;(4)鼻中隔骨折;(5)左侧基底节区,左侧脑室旁及左侧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范某某的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伴脱位行手术摘除术后致多发性腔梗,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III级,右下肢肌力IV,构成6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5。3.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1日,上述鉴定机构对范某某的护理时间进行了补充鉴定,意见为:因范某某出院后行动不便,故建议护理时间75天(从伤日计算)。鉴定费1000元。
彭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212元。2015年5月14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请求口腔科专家对彭某某的牙齿外伤所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协诊,专家主任唐小斌给出意见:彭某某因外伤造成6颗牙齿折断脱落,2颗牙齿松动II度,后期种植牙修复费用大约25000元左右。2015年8月10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彭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I级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3)牙齿脱落6颗。2.彭某某的左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并牙齿脱落6颗,构成轻伤一级。3.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4.彭某某的多颗牙齿脱落需行义齿修复,建议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
范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2014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日之前,范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岔马路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二区三期第217幢1单元17层1号经营武汉中泰弘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租赁、销售,金属材料的批零兼营,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的批零兼营。彭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
鄂L67B38号(原号牌为鄂L6L77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龚某某,龚某某为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67B38号车系龚某某借给龚某某驾驶。龚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6年。
原审认为,二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此次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继续予以认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和原告范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损失的35%部分,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的65%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因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侵权人范某某赔偿其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范某某应赔偿其损失部分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龚某某虽然为鄂L67B38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67B38号车的被告龚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龚某某的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医疗费的主张。(1)因原告范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下列医疗费:住院(31429元)、门诊(共计2977.31元)系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中有部分金额(8000元、22元、22元、22元、22元)已由医保予以报销,有部分金额(1505.45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因其不是原告范某某支付的,故原告范某某无权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系超出医保规定范围的用药治疗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范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范某某上述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除上述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因缺乏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4812.86元=21923.55元(31429元-8000元-1505.45元)+2889.31元(2977.31元-88元)。
关于原告彭某某对医疗费的主张。(1)对住院医疗费(6212元)的主张,因原告彭某某提供了其病历证实该费用系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彭某某关于住院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对门诊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彭某某提供的有效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139.92元)显示该医疗费发生在其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中,其对此部分费用的主张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其他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为6212元。
关于原告彭某某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致多颗牙齿脱落后期需行义齿修复,后期种植牙修复费用大约25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酌定其义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其在鉴定之后已发生的牙齿治疗费一并计入该25000元中,不另行计算。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其伤构成6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范某某关于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范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原告范某某提供的武汉中泰弘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完税证能有效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武汉市城镇,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范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范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商品批零兼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彭某某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而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范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治疗医院没有出具关于范某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范某某关于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范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龚某某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5000元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
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2.86元、误工费16801.04元(185天×331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5903.22元(75天×28729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303787.12元。
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2元、误工费8616.66元(120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390元(5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合计为41468.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的损失303787.1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531.34元(医疗费3538元、误工费16801.04元、护理费5903.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08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某某的损失41468.6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468.66元(医疗费6212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范某某的下余损失200255.78元(医疗费212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77630.92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5%即70089.52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下余损失25000元(治疗费25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5%即8750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损失173620.86元(103531.34元+700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25218.66元(16468.66元+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78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1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认定其误工费有无法律依据?未考虑伤残参与度问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第(2015)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停车时未按规定临时停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龚某某承担损失的35%部分,此款由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未涉及伤残参与度问题,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质证时表示:“在庭审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认可该证据”。因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庭审后7天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范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2014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日之前,范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岔马路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二区三期第217幢1单元17层1号经营武汉中泰弘福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被上诉人范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范某某提供的武汉中泰弘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完税证能有效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其收入亦来源于武汉市城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商品批零兼营行业且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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